张林(Zhang Li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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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un 23, 2008 - 10:27:06 AM

Zhang Lin ),自由撰稿人

入狱日期:2005129

是一位自由撰稿人,政治评论作家,靠定期为被中国封锁的海外网站撰稿谋生。他被判“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在文章和电台访谈中歪曲国家政权。

曾因支持民运活动及组织工会于1990代蹲过监狱的张在华中安徽

蚌埠其家乡附近的某火车站被捕。他是在他结束赴京悼唁被撤职的共产

党领导人赵紫阳逝世返回途中被警察拘捕的,对他最初的指控是“扰乱公共秩序”但警察没收他用的电脑后即以煽动颠覆罪被正式逮捕。

张的辩护师莫少平告诉保护记者委员会,华中地区的安徽蚌埠中级人民法院2005621日审讯,审讯程序只花五个小时。被告争辩说,检方引述的篇文章和访谈都是受言论自由保护的。张的妻子对记者说,张被监禁与他所写有关失业工人的示威和官腐败的文章也有关系。2005728日,法院裁决张有罪,判五监禁。

20059月,张绝食28天,以抗议对他的公判决与他在蚌埠第一拘中心面临的恶环境。他的师说,监狱官强迫他参加长时间的劳动做圣诞装饰品,并让他读报或看其它材。绝食抗议期间,他被人从鼻腔灌食,被暂短送入医院后又回到拘所。张的上诉请求都被驳回,从未得到听证,并被转移到安徽的一所监狱。张的妻子告诉保护记者委员会,他在监禁期间健康恶化。他们有一名儿。

 

相关资料:

 

1.判决书:

张林《刑事判决书》(〔2005〕蚌刑初字第30号)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庭

公诉机关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林,男,1963年6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怀远县人,大专文化,网络撰稿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涂山路984号1单元12号,捕前住蚌埠市大庆新村一村130栋106号。1991年2月13日因犯反革命宣称煽动罪被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1991年6月7日刑满释放。2005年2月13日因本案被蚌埠市公
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蚌埠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莫少平,北京莫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林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于2005年5月26日以蚌检刑诉字〔2005〕2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林及其辩护人莫少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8月至2005年1月期间,被告人张林在《博讯新闻网》、《大纪元》、《看中国》、《民主论坛》等网站,公开发表署名文章192篇,其中《一个醉鬼吓跑一万个共产党》、《盘古乐队──中华民族歇斯底里的怒吼》、《全军覆没》、《不再沉默的火山》、《〈九评共产党〉读后感》、《伟大语言的力量──论〈九评〉》中含有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等内容。公诉机关据被告人张林的供述和辩解、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林的行为构成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提请法庭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林对起诉书指控其在互联网上发表署名文章的事实供认不讳。庭审时辩称,在互联网上发表文章是宪法赋予公民言论自由的权利,写文章的本意并不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公诉机关将其文章中的几段话拼凑起来指控其犯罪不妥当。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庭审时提出,公诉人指控被告人张林触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不能成立,理由是1、起诉书指控内容有断章取义之嫌;2、公诉人移送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林主观上有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的故意;3、没有法律依据可以认定被告人张林在互联网上发表文章的行为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的行为;4、张林在网络上发表文章是一种言论自由,是一个公民所享有的基本权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林购置电脑后于2003年1月12日在安徽省电信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登记上网,并发表署名文章。2004年1月9日至2005年1月15日,被告人张林利用互联网先后向《博讯新闻网》、《大纪元》等网站发表了《盘古乐队──中华民族歇斯底里的怒吼》《全军覆没》、《不再沉默的火山》等文章,并在2004年12月30日接受境外电台“希望之声”采访。在文章和采访中张林无中生有。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煽动公众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林对起诉书指控其使用计算机利用互联网向《大纪元》、“博讯新闻网”等多家网站发表含起诉书指控的6篇署名文章及接受境外电台“希望之声”采访的事实供认不讳。并对侦查机关从互联网上下载的6篇文章的内容予以确认;
2、侦查机关从安徽省电信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提取的电脑登记上网协议证实,张林使用的计算机于2003年1月12日在该公司注册登记上网;
3、侦查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作案地点位于蚌埠市禹会区大庆新一村130栋106号张林住所,打开房间内的电脑进行浏览,发现大量署名张林的文章。现场提取电脑主机(无机箱盖,内有Seagate ST340016A硬盘一个)和显示器;
4、安徽省公安厅皖公鉴字〔2005〕001号电子数据鉴定书证实,通过使用专用电子数据取证工具对检送的ST340016A硬盘进行取证,发现该硬盘中共存有编辑的DOC文档126个,其中含有《全军覆没》、《九评共产党》读后感、《不再沉没的火山》;提取了该计算机上网日志、上网网页、邮件31个及内容与境外人员联系的电话、电子邮件地址“dizhi.doc”文件。证明张林利用该台式计算机撰写稿件,通过电子邮件向境外网站或给个人投稿,同时使用linzhang1963@yahoo.comzhanglin1963@hotmail.com电子信箱与境外人员联系。
5、安徽省公安厅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处出具的网络监控证明书,证实2003年8月至2005年1月被告人张林在《大纪元》、《博讯新闻网》发表了百余篇文章,其中包含起诉书指控的6篇文章;
6、侦查机关将张林接受“希望之声”电台采访内容制作成CD─R光盘。2005年4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作出〔2005〕公物证鉴字1552号物证鉴定书,证实送检的CD─R光盘是谈话录音,检材录音中的被采访人是样本录音中的张林。公诉人当庭播放该CD─R光盘,张林对其承载内容没有异议;
7、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现场照片、安徽省公安厅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处提供的张林在《大纪元》、“博讯新闻网”等网站发表文章时的原始网页,经被告人张林辨认无误;
8、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1990〕刑初字第02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1991年2月13日张林因犯“反革命宣传煽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林曾因犯“反革命宣传煽动”罪被处刑,刑满释放后仍对社会主义制度不满,在互联网上向不特定的用户直接散布虚假事实、制造谣言,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我国社会主义制度,其行为已危害了我国国家安全,构成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林具有累犯情节,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林在互联网上发表的文章,内容已明确反映了被告人张林主观上具有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的犯罪故意。其本人及辩护人辩称“张林在互联网上发表文章,主观上不具有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的故意,客观上不具有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的行为,是宪法赋予公民言论自由的权利”的辩护意见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05条第2款、第56条第1款、第54条、第55条第1款、第66条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2条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林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剥夺政治权利4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现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05年2月13日起至2010年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2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长 顾倩
审判员 骆涛
审判员 陈颉

2005年7月28日

书记员 王胜法

2.起诉书(蚌检刑诉字〔2005〕27号)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林,男,1963年6月2日出生于蚌埠市,身分证号码:340304196306021013,汉族,大学文化,网络撰稿人,户籍所在地:蚌埠市涂山路984号1单元12号,居住地:蚌埠市大庆新村一村130栋106号。因犯反革命宣传煽动罪,1989年6月8日被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因涉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2005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林涉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于2005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
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3年8月至2005年1月期间,被告人张林在《博讯新闻网》、《大纪元》、《看中国》、《民主论坛》等网站上,公开发表署名文章192篇,含有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等内容。

2004年1月9日,被告人张林在《大纪元》网站发表《一个醉鬼吓跑一万个共产党员》一文:“中国历史上有草木皆兵的故事,这是一个现代版,能给我们很多启发。……只要精心策划,两千多个勇士就可以一天之内占领两千多个县,而且可能一枪都不用开,一滴血都不用流!”

2004年3月30日,被告人张林在《博讯新闻网》网站发表《盘古乐队──中华民族歇斯底里的怒吼》一文:“我看到了《盘古乐队》的104首歌典,仅看了10首,就已经热血沸腾。中华民族到了最危急的
时刻,我们万众一心,迎着共产党的坦克刺刀,前进!我的语言,远远比不上《盘古乐队》的吼声,所以下面请看:中华民族歇斯底里的怒吼!”并附17首盘古歌词。其中《二王》歌词:“让我们向二王那
样拿起武器,反抗国家机器。”《黄河大绝望》歌词:“这条黄河应该干枯,这个社会应该崩溃,这个制度应该摧毁,这个民族应该绝种,这个国家应该灭亡。”

2004年8月14日,被告人张林在《大纪元》网站发表《全军覆没》一文:“预兆着用不了多久,……乃至中共政权也会跟着崩溃。”

2004年11月23日,被告人张林在《大纪元》网站发表《不再沉默的火山》一文:“共产党持续55年的高压统治,已经把人民压到不能再压的程度。极限之后,就必然是反抗。”“那就去造反吧!痛痛快快的造一回反吧!……生死都无所谓了!王侯将相,宁有种乎?”

2004年12月8日,被告人张林在《大纪元》网站发表《〈九评共产党〉读后感》一文:“尤其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人虽然通过赤裸裸的抢劫与掠夺,已经摇身变成流氓资产阶级,却仍然虚伪的奉行共产主义理论……不断犯下新的罪行。”“不管它曾经多么猖狂,其灭亡的命运都是必然的,谁也挽救不了的。”

2005年1月15日,被告人张林在《大纪元》网站发表《伟大语言的力量──论〈九评〉》一文:“它是过去55年来,中国大陆产生的最伟大的语言。”“这9颗原子弹……足以在思想领域彻底摧毁中共的思想根基,……弥漫在中国社会上空的恐惧即将随着这个邪灵的解体而消散,中国社会和人民将会复出传统固有的和谐,执政党这个概念和这种统治人民的模式将从中华大地上被彻底抹掉。”

此外,被告人张林于2004年12月份接受境外广播电台《希望之声》的采访,公然称:“中共是邪教,它实际上就是一个邪教组织……共产党自从出现这么一个怪物以来,中国人没有一天好日子过,家家户户都受过罪”“全世界没有一个共产党政权能够善终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张林的供述和辩解、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林利用互联网、境外广播电台等媒体,公开发表编造、歪曲、诋毁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的言论,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05条第2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1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春

(2005年6月21日)

3、张林涉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案一审辩护词

莫少平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人张林的委托,并受北京莫少平律师事务所的指派,由我担任张林涉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我将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的律师责任,依法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委托后,我会见了张林,认真审阅了检察院移送法院的全部案件材料,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及庭审调查的情况,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对本案的基本事实(即《起诉书》所列举的发表在《博讯新闻网》、《大纪元》、《看中国》、《民主论坛》的6篇文章是张林所写,及张林接受过境外广播电台《希望之声》采访)控辩双方没有异议。本案控辩双方的主要分歧是法律适用问题,即张林所发表的文章是属于公民言论自由、表达自由的范畴,还是构成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另外,辩护人认为本案在侦察、审查起诉过程中程序上存在严重瑕疵。具体阐述如下:

辩护人认为: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检察院蚌检刑诉字[2005]27号《起诉书》(以下简称《起诉书》)指控张林犯有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不能成立,理由是:

一、《起诉书》对张林的指控完全是“断章取义”。

1、张林在互联网上发表了大量的文章,按《起诉书》的指控总数达192篇,粗略估计约40多万字,其中不乏忧国忧民、为中国民主法治建言献策的文章,如《共产党不用怕改革》、《劳教制度是奴隶制残余》、《也许没有人,比我更爱国》等等。而《起诉书》中列举的张林“涉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的文章只有6篇及1篇采访,列举的文章只占张林在网络上发表文章总篇数的32分之1,且在这6篇文章中被《起诉书》认定“涉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的言辞仅有400余字,占张林在网络上发表文章总字数的千分之一,而且这400余字中有60余字是引述别人写的歌词,因此,不全面综合地理解和分析张林在互联网上发表的所有文章,不考查作者的写作背景及动机,而仅凭张林在互联网上发表6篇文章中的只言片语就认定张林构成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无异于断章取义,更有“因言治罪”之嫌。

2、如果按照《起诉书》这种断章取义的方式指控犯罪,那么从《毛泽东选集》、《邓小平文选》里摘录出某些词句,如毛泽东曾发表过这样的观点:中国各省应当脱离中央政府,最好分成27个国,成立“安徽共和国”、“广东共和国”、“台湾共和国”(毛泽东1920年10月10日写的《反对统一》,及1920年9月3日发表在《大公报》上的《湖南建设问题的根本问题──湖南共和国》等文章),是不是也应当得出毛泽东犯有“分裂国家罪”、“颠覆国家政权罪”这种荒谬的结论呢?显然不能。又如,同理是不是可以将邓小平的名言:“不管黑猫白猫抓住老鼠就是好猫”理解成不管猫是不是患上传染病,也不管猫是不是抓咬主人、毁坏家具,只要能抓老鼠都是好猫,以及黄猫、花猫即便能抓老鼠也不是好猫呢?显然不能。

3、历史已经证明,57年反右是错误的,而且也已经为右派彻底平反了,但如果们今天翻看许多“大右派”在57年的言论,其言论之尖刻,或者叫“反动”决不在张林之下:比如骂“共产党是家天下”的(《光明日报》总编储安平语);说“马克思主义不符合中国国情,应取消用马列主义作为我们的指导思想”(清华大学教授徐璋本语);说“共产党搞的不好群众可以打倒共产党、杀共产党人、推翻共产党”(人民大学讲师葛佩琦语):“今天的问题是(一党专治)制度问题,我声明绝不参加共产党”(费孝通语)等等,我们难道还不应吸取历史教训,还要重蹈“因言治罪”及“文字狱”的历史覆辙吗?

4、类似张林观点的文章现在在互联网上并不罕见,在互联网上有很多比张林的观点更偏激,用语更激烈的文章,难道能把写这些文章的人(据说约有上百万人)都抓起来定罪吗?

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林在主观上有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的故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2条第2款的规定,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要件必须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煽动行为会导致他人实施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从刑法理论上讲:“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产生危害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其构成要件有二:第一,对犯罪事实的认识。具体为:(一)应认识自己的行为是危害社会的(如果行为人误认为放在办公桌上的表是自己而拿走,就不能认定行为人有盗窃的故意);(二)应当认识到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三)应认识到行为的客体或对象,即行为人所侵害的必须是行为人已经认识到的客体或对象(如将人误认为动物而杀死,在有可能预见的情况下,只能构成过失杀人);第二,具有行为的决意,有二种情况:(一)

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后果,希望这种结果发生而决意实施行为;(二)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后果,但听其自然仍决意实施行为。具体到本案:

1、张林始终没有认识到自己在互联网上发表文章会对社会产生危害后果,相反,他始终认为他的行为对社会有益,对推进中国的民主、法治有益,即张林不存在对犯罪事实的认识。

2、张林更没有希望或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在张林的全部讯问笔录及当庭的供述中,张林从没有表示过其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对社会造成危害,并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故张林主观上不具备故意的要件。

公诉人当庭称:从张林的6篇文章及一篇采访中就完全可以认定张林主观上具有煽动国家政权的故意。辩护人认为:公诉人的说法不能成立,理由是:《起诉书》没有对证明张林有罪和无罪的证据进行全面的收集、甄别、认定,即没有对张林在互联网上发表的192篇文章进行全面、客观的分析、判断,而是仅仅依据张林在互联网上发表的6篇文章及1篇采访中的只言片语就认定其具有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的故意,这显然不符合我国刑诉法的采证原则,更达不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要求。因为即使在《起诉书》中认定的“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的6篇文章,也有充分体现张林主观善意的文章,如《全军覆没》。

三、张林在网络上发表文章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的行为。

(一)张林的文章不可能产生社会危害性,《起诉书》指控危害国家统一、扰乱了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等没有证据支持。

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的客观要件必须是行为人实施了煽动他人颠覆国家政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05条第1款之规定,颠覆国家政权在客观上表现为组织、策划、实施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颠覆、推翻的手段,既可以是暴力的,也可以是非暴力的。然而,张林的文章并没有煽动他人实施颠覆国家政权的行为的内容。《起诉书》指控张林在网络上发表的文章含有“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主义稳定的内容”,却拿不出证据来证明张林在互联网发表的文章是如何危害了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如何扰乱了社会秩序、如何破坏了社会稳定。

(二)张林的行为并没有对国家安全构成“现实而紧迫的威胁”,不应认定为犯罪。

虽然言论自由在一般情况下不容侵犯和剥夺,然而如果言论直接危害了国家安全,则可以受到禁止,这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的法理基础。但是认定某种言论是否构成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则应受到严格的限制,否则就可能侵犯人权。目前在国际上得到公认的《有关国家安全、表达及获取信息的自由的约翰内斯堡原则》第6条规定:“只有当一个政府可以证明以下事实存在,言论才可能以危害国家安全受到惩罚:1、该言论是有意煽动即刻的暴力行动;2、该言论有可能会引起这样的暴力行为;3、在该言论与暴力的可能性或出现之间有着直接而且即刻的联系。”这一原则概括为“现实而紧迫的威胁”原则,即只有当言论对国家安全构成现实而紧迫的威胁时,才能构成犯罪。本案,张林的文章并没有任何煽动即刻的暴力行为的言论,客观上不可能引起这样的暴力行为(张林的文章都是在国外网站上发表的,国内不通过特殊手段根本看不到),对于国家安全显然不构成现实而紧迫的威胁,故不应被认定为犯罪。

四、张林在网络上发表文章应属于言论自由范畴,是公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有关国际公约所享有的民主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语和建议的权利。”根据2001年3月14日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3条增加了第3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是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对于保障公民包括言论自由权在内的各项人权的正式庄严的宣告。辩护人认为:在刑事案件的审判中,也应以《宪法》中的有关规定为指导,切实保障公民的人权。而言论自由权是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现代民主制度的基石,也是现代宪政制度的起点,是经过无数代人努力斗争,甚至以生命为代价逐步争取来的。在今天,言论自由权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普遍承认和保护的,是一种具有普适性的权利。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第19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此项权利包括持有主张而不受干涉的自由,和通过任何媒介和不论国界寻求、接受和传递信息和思想的自由。”《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规定:“一、人人有权持有主张,不受干涉。二、人人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

公诉人开庭时称:《宪法》是赋予了公民言论自由权,但《宪法》也规定了公民在享有《宪法》规定的权利同时,也要履行《宪法》规定公民的义务。张林在网络上发表的文章,违反了《宪法》规定的公民的义务,就应当受到法律的追究。公诉人甚至引述安徽省新闻出版局依据《出版管理条例》和《互联网管理暂行规定》把张林在网络上发表的文章认为是“非法出版物”的鉴定结论作为追究张林法律责任的证据。辩护人认为:公诉人的说法:不仅没有法理依据,而且是极其荒谬的。

1、公诉人的说法混淆了思想、言论和行为的界限。法律只能规范人的行为,而不能规范人的思想和言论,法律规定的义务,都是“行为”上的义务,而绝不会是思想、言论上的义务,通俗点讲,法律只能规定一个人可以做什么,禁止做什么,而绝不会规定一个人可以想什么、说什么或禁止想什么、说什么。通观《起诉书》中所指控的张林的6篇文章和1篇采访,无论张林在文章中认为中国缺少民主、自由,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还是其认为共产党一党专制的统治不会长久存下去,共产党是邪教组织,都是张林个人思想观点的一种表达,应属于言论自由、表达自由的范畴。

2、无论观点对错,均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特别是刑事法律责任。观点、看法有分歧,甚至在一定历史条件下有对错之分,是非常正常的。张林作为一个党外人士,他不信仰共产主义,这是他的自由,法律不能强迫人们信仰什么,张林对中国共产党有自己的观点和看法无可厚非,即便张林所发表的针对中国共产党的批评性甚至是攻击性的文章被历史证明是错误的,也仍然属于公民的言论自由范畴,是在行使《宪法》所赋予公民的言论自由权,而不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观点的对错可以进行商榷,甚至批判,但绝不能因为其观点、看法是错的,就追究其刑事责任。现代法治国家应当把“虽然我不同意你的观点,但是我要誓死捍卫你说出自己观点的权利”奉为圭臬。

3、《出版管理条例》只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适用,其规范的对象是境内出版机构,而不是投稿人。张林所写的文章均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网站上发表的,根本不应受《出版管理条例》的管辖和约束,就象中国的新闻出版暑不能将美国的《纽约时报》、《华盛顿邮报》上刊载的文章鉴定为“非法出版物”一样,故公诉人将安徽省新闻出版局的鉴定结论,作为追究张林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的证据是极其荒谬的!

五、本案在侦查和审查起诉过程中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

1、在我们接受张林家属的委托后,向安徽省蚌埠市公安局国保支队递交了委托手续和取保候审申请,并提出要求会见张林,但国保支队以张林涉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涉及国家秘密为由不批准律师会见(我们始终认为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是不可能涉及国家秘密的,并提交了一份《律师意见》),而事实证明本案根本不涉及任何国家秘密,故安徽省蚌埠市公安局国保支队不批准律师会见张林的做法,事实上非法剥夺了张林在侦查阶段获得律师帮助的合法权利,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规定:“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律师申请取保候审,有权决定的机关应当在7日内做出是否同意的答复。同意取保候审的,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手续;不同意取保候审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但是,在法定期限内,安徽省蚌埠市公安局国保支队始终没有告之律师是否同意对张林取保候审。

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第1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移送起诉案件,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律师的意见,并记明笔录附卷。

直接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律师的意见有困难的,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律师发出书面通知,由其提出书面意见。律师在审查起诉期限内没有提出意见的,应当记明在卷。“第1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律师提出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或者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意见,办案人员应当认真进行审查。“但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没有履行这项职责,这种做法违反了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同时剥夺了张林在审查起诉阶段获得律师辩护的权利。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国正处于一个法治不断完善的过程中,在此过程中对于些问题的看法有分歧是非常正常的,特别是在对待某些罪与非罪的问题上更是如此,但辩护人始终坚信,有利于尊重和保护基本人权的判决(言论自由是最基本的人权)是公正的判决,是经得起历史考验的判决!恳请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充分考虑辩护人的意见,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判决张林无罪。

此致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莫少平律师事务所莫少平律师2005年6月21日